人發〔2002〕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
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是繼承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培養造就高層次中醫臨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的重要途徑,是實施中醫藥繼續教育的重要形式。實踐證明,這項工作的開展,加速了中醫藥人才的培養,推進了中醫藥學術的研究、繼承與發展。為了繼續做好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在總結“八五”、“九五”期間開展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的基礎上,經人事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研究,對《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管理辦法》(人發〔1996〕58號)進行了修改,制定出《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管理暫行規定》。現將此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國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的管理,培養高層次中醫臨床和中藥技術人才,推進中醫藥學術的研究、繼承與發展,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以下簡稱“繼承工作”)是指,遴選有豐富、獨到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的老中醫藥專家為指導教師,選配具有相當專業理論和一定實踐經驗的中青年業務骨干為他們的繼承人,采取師承方式進行培養。
第三條 繼承工作的任務是:繼承整理老中醫藥專家的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培養造就高層次中醫臨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研究、繼承與發展中醫藥學術。
第四條 具備相應條件的老中醫藥專家或中青年業務骨干,經遴選,方可承擔繼承教學任務或接受繼承學習培養。繼承教學和接受繼承學習培養工作周期為3年。
第二章 遴選條件
第五條 指導老師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受聘擔任主任醫師、主任藥師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老中醫藥(含中醫、中藥、中西醫結合、民族醫藥)專家。
(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累計滿30年。
(三)有豐富、獨到的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是本專業的學科帶頭人或專科專病的知名專家,醫德高尚,在群眾中享有盛譽,得到同行公認。
(四)身體健康,能夠堅持臨床或專業實踐,完成繼承帶教任務。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也可作為指導老師的遴選對象。
(一)少數評聘為副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老中藥、老民族醫藥專家,并具備指導老師的其他各項條件的。
(二)符合指導老師的各項遴選條件,雖已辦理離退休手續,但具備帶教條件的。
第七條 繼承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療機構,綜合醫院以及醫藥企業從事中醫、中藥、中西醫結合或民族醫藥工作,受聘擔任主治醫師、主管藥師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滿2年。
(二)取得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獲得碩士、博士學位者可優先遴選。
(三)年齡45歲及以下。
(四)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累計滿8年(在職西醫脫產學習中醫或中醫臨床專業碩士、博士學位期間,其專業工作年限可連續計算)。
(五)愛崗敬業,品學兼優,有志于研究和繼承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
(六)與指導老師所從事的專業基本對口。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也可作為繼承人的遴選對象。
(一)少數取得大學專科學歷,從事中藥或民族醫藥工作滿15年的中青年業務骨干,并符合繼承人的其他各項條件。
(二)西醫院校畢業生,從事醫療專業工作時間累計滿8年,其中從事中西醫結合工作或中醫藥工作滿4年,并符合繼承人的其他各項條件。
第九條 人事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的其他遴選條件。
第三章 遴選程序
第十條 指導老師的遴選程序:經符合條件的專家本人同意,由所在單位負責申報,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由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人事、衛生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繼承人的遴選程序:在個人申請、導師同意、所在單位推薦的基礎上,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人事、衛生部門對其資格進行審核并進行相關的考核。
第十二條 指導老師與繼承人的遴選工作完成后,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人事、衛生部門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批準,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報人事部、衛生部備案。
第十三條 指導老師的名額,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會同人事部、衛生部,根據各地中醫藥隊伍的實際情況下達。
第十四條 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人事、衛生部門根據下達的名額,組織指導老師的遴選工作。
第十五條 繼承人的遴選,按照每名指導老師選配1至2名的要求,采取公開競爭、公示的方式進行。
第四章 教學管理
第十六條 各地繼承工作,應按照統一時間進崗和結業的要求進行。
第十七條 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指導老師和繼承人簽訂繼承教學協議,并制定繼承教學計劃。
第十八條 繼承人自進崗學習之日起,每周跟指導老師臨床或實際操作的時間不得少于3個半天,獨立從事臨床或實際操作的時間不得少于2天。
第十九條 繼承人在學習期間,原則上不應管理行政事務,不得接受與繼承學習無關的其它任務。
第二十條 繼承人自進崗學習期間,原則上不得中斷。對確有特殊原因,中斷時間在6個月內的,經當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繼續學習,并補足其缺少的教學、實踐時間;中斷時間超過6個月的,協議自行終止,停止學習。
第二十一條 因指導老師原因不能繼續帶教情況的處理:
(一)繼承人進崗學習時間超過2年半并學有成效者,經當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批準后,可自行整理、學習和研究指導老師的學術經驗,繼續完成繼承學習任務。
(二)繼承人進崗學習時間超過1年者,經當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批準后,可轉跟其他相應專業的指導老師學習,并重新簽定繼承教學協議,學習時間須延長半年。
(三)繼承人進崗學習時間不滿1年者,應終止學習。
第五章 教學方式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 繼承教學以跟指導老師臨床(實踐)為主,同時也可采取其它形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繼承人通過學習必須同時達到下列要求:
(一)基本掌握指導老師的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基本達到指導老師的臨床療效或技能技藝水平。
(二)按照中醫藥學術發展的規律,結合指導老師的學術經驗,對本學科領域的某一方面能提出新的見解和新的觀點。
(三)學習期間發表2篇以上繼承、總結指導老師學術思想和技術專長的論文,其中必須有1篇刊登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期刊(具有國際標準刊號ISSN和國內統一刊號CN)上。
(四)結業時應提交由本人獨立完成的、能反映指導老師臨床經驗和專長的本專科正規門診或住院病歷100份;中藥、民族藥專業繼承人結業時應提交反映指導老師加工、炮制、制劑技藝、鑒別經驗等方面的總結材料。
(五)結業時須提交2萬字的結業論文和2000字的論文摘要(少數民族文字的結業論文應附2000漢字的論文摘要)。其內容既要體現指導老師的臨床(實踐)經驗和學術思想,又要有繼承人自己的創新觀點,并具有一定的學術價值和臨床(實踐)意義。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四條 繼承工作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階段考核、結業考核和出師驗收。
第二十五條 平時考核由指導老師進行,主要考核平時學習情況,帶教單位負責督促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帶教單位每半年按照規定的內容和要求,進行一次階段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
第二十七條 考核情況由帶教單位歸檔,報當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繼承人學習期滿,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人事、衛生部門組織進行結業考核。結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出師。
第二十九條 結業考核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同行專家成立考核小組,嚴格按照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下發的繼承人結業考核指標、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進行。
第三十條 結業考核結果和考核工作總結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一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會同人事部、衛生部組織專家對結業考核結果進行檢查和驗收。經考核、驗收合格的繼承人,由人事部、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頒發出師證書,同時對指導老師頒發榮譽證書。
第七章 組織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會同人事部、衛生部負責全國繼承工作的宏觀管理和指導。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人事、衛生部門負責本地區繼承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指導老師所在單位負責本單位繼承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若指導老師與繼承人不在同一單位,由雙方單位協商,明確繼承教學管理責任單位,報當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章 待遇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指導老師和繼承人在繼承教學期間的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單位發給。
第三十六條 指導老師在繼承教學期間享受一定數額的帶教津貼,具體標準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 繼承人經結業考核及出師驗收合格并獲得出師證書者,符合《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有關規定的,可優先評聘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繼承人在繼承學習期間,符合《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者,可評聘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委托有關中醫藥學術團體,組織開展繼承人優秀論文評選活動,并出版論文集。各地可開展對成績優異繼承人和有突出貢獻指導老師的表彰活動。
第九章 經費
第三十九條 開展繼承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各地自籌安排落實。
第四十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每年向各地劃撥一定數量的款項,作為開展繼承工作的專項補助經費,用于繼承教學、帶教津貼和獎勵等工作。專項補助經費由各地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門直屬單位、中央直接管理醫藥企業的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按屬地原則組織實施。
軍隊系統的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可由總政治部按國家的統一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按職責分工由人事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的內容與過去人事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聯合發布的有關規定不符之處,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商人事部、衛生部后下發。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30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