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 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
第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
|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
|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
|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
|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或組織考核不合格的; |
| (六)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
第三章 注冊程序 |
第六條 | 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
| 擬在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醫療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
第七條 | 申請醫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 |
|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
| (三)《醫師資格證書》; |
| (四)注冊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
| (五)申請人身份證明; |
| (六)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擬聘用證明; |
|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
| 重新申請注冊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醫師重新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出具的業務水平考核結果證明; |
| 獲得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后二年內未注冊者,申請注冊時,還應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
第八條 | 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并發給衛生部統一印制的《醫師執業證書》。 |
第九條 | 對不符合注冊條件的,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
| (一)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的; |
|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的。 |
| 重新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首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執業注冊。 |
第十一條 |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
| 申請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原《醫師執業證書》。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當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核發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
第十二條 | 《醫師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損壞的《醫師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醫師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于15日內在當地指定報刊上予以公告。 |